logo.jpg

Menu

logo.jpg

  • 国家法规
  • 广东省法规
  • 深圳市法规
  • 东莞市法规
  • 收费标准
  • 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行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作情况;

    (四)检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情况。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各环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投标人的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

     

    第五条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招标项目(按《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由各镇(区)人民政府自行招标的除外),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招标人在单项建设工程中不再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投标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期受理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申请,集中组织审查,确定《东莞市投标人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建设、经贸、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的,招标人可就投标人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提出投标报名条件,但不得任意设置门槛,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八条凡依法设立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环保评价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申请投标资格审查。

    第九条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包括企业资质、财务状况、质量及安全保证体系、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予以公开。

    第十条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受理一次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供应商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法定权能;

    (三)有与履行合同相适应的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财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四)有完成合同所需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五)有履行过类似合同的经验及良好的合同记录;

    (六)有履行合同的充足的资金来源或获得资金的能力;

    (七)有良好的商业道德记录。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并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东莞市建设网(WWW.DGJS.GOV.CN)上予以公布。未进入《名录》的申请人,可申请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五)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未在本市承接工程的企业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六)注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七)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销售业绩证明;

    (八)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第十二条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已被宣布破产的;

    (二)未依法履行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近二年有犯罪记录的;

    (四)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质(资格)的;

    (五)近二年在合同履行中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六)近二年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行为的;

    (七)近二年有严重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如行贿、串通投标)的;

    (八)近一年有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

    (九)近一年有转包、挂靠行为的;

    (十)近一年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三条已列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在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因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

    被清出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委员会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四条已列入《名录》的企业,符合招标项目投标报名条件的,均可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

    第十五条对已被行政监督部门记录有不良行为或者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投标人,在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取消其投标资格前,招标人可以拒收其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人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承包人动态管理依据。

     

    第三章规范招标行为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不同的中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项目,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或一般建设工程,取消技术标评审,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1、公开商务标(投标报价)报价,按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排出名次;

    2、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报价;

    3、将排名第二至第五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当有效标个数只有三个或者四个时,将有效标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4、最接近平均标价的下限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对于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投标人的技术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招标人可在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中,按第(二)项所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个别技术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采取技术标仅评审是否合格,商务标从最低价开始评审的方法。对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较低,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的,专家评审小组应当劝其自动放弃投标;不同意放弃的,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同意放弃的,再从次低标开始评审,依此类推。

    第十八条严格限制招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情形外,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在收取投标文件后或评标过程中,不得扩大废标范围。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二)存在影响招标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最高限价的。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可按下列方式确定承包人:

    (一)邀请招标工程可以在《名录》中选取不少于五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中标原则确定中标人。

    (二)为抢险救灾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同时应当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规范管理。工程签证必须真实、合法、准确,要做到一项一签、一事一单、及时签证。

    第二十一条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前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方案备案,招标过程中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有关评标资料备案,招标后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承发包合同备案,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招标方案包括:工程简况,依法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程序及时间安排。

     

    第四章规范投标行为

     

    第二十三条实行投标人固定投标员进场投标制度。凡在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一名固定投标员持卡代表本企业在我市参加投标。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固定投标员不参加投标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固定投标员应当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二十四条固定投标员本人持下列资料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固定投标员卡:

    (一)企业委托书;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彩色大一寸照片两张;

    (三)固定投标员属本企业在编人员证明。

    第二十五条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凡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东莞市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记录企业的基本资料、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建设系统信息互联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基本资料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的资质等级;

    (三)企业的财务状况(上一年度的总资产、净资产、负债率、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利润等);

    (四)企业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五)企业的年纳税额;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经营良好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获得建设部、广东省及市有关部门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

    (二)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

    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况应当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企业发生下列不良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限制其参加本市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出卖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者承揽工程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四)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投标人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投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开标会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的;

    (八)不按时参加或不参加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会议的;

    (九)收标后撤回投标文件的;

    (十)中标后不提交履约保证担保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与招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单方面中止施工合同的;

    (十四)非原参加投标中标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施工(监理)的;在实施过程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或监理人员与中标文件确定的人员不相符的;

    (十五)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三项工程监理任务的;

    (十六)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十七)在履约保证担保期限内撤保的;

    (十八)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九)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等事件的;

    (二十)因质量、安全原因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责令停工的;

    (二十一)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的不良行为须有下列文件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东莞建设网(WWW.DGJS.GOV.CN)查询企业信用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企业认为东莞建设网公布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信息确有错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声明。

    第三十四条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被司法机关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认定资料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手册。对已列入《名录》中的投标人,其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直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工程承包商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企务公开制度,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收到投诉与举报的,可以要求招标人暂停招标,及时处理和制止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监督对象分别建立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通报制度,随时抽查招标情况和行政监督档案。

    第四十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违反招标投标行政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名录》中确定投标人或承包人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五)串通招标投标或行贿的;

    (六)正式投标人或中标人变相买标、卖标或转包工程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八)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招标结束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档案,将招标人备案材料、其他招标投标过程资料、投诉与举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整理成册,作为招标投标资料归档。行政监督部门在每个季度末,应当将该季度的招投标监督情况书面上报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发生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第四十三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监管,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加强对招标最高报价值、工程变更、工程签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强化工程造价的后续审查。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建设规模标准没有达到《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